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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1]“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在共同推进上着力,在一体建设上用劲。”[2]这其中,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基础;建设法治社会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有机组成部分。

何谓“法治社会”?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治社会”尚无公认统一的定义,但对于“法治社会”概念的认识还是有一定的共识和逐步认同的趋势。学者们认为,由于“社会”一词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社会,是指群体人类活动和聚居的范围,例如聚居点、村、镇、城市等;广义的社会,则是指一个国家、一个大范围地区或一个文化圈,例如英国社会、东方社会、西方社会、原始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等),因此,“法治社会”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治社会”,其内容涵盖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等法治范畴,是指立法机关科学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执政党依法执政,公民和社会组织、团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狭义上的“法治社会”,是区别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概念,具有独立价值要求和表现形式的法治形态,主要是指公民、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社会主体行为的法治化。一般来说,法治社会是相对于人治社会而言的概念,是人类的文明社会形态,是建立在特定法治文化价值基础之上,存在于宪法和法律规范体系之下,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治秩序运行的和谐、有序、稳定的社会状态。

建设法治社会,应当奉行和体现以下主要原则:宪法律至上原则,社会民主共治原则,尊重保障人权原则,法律面前人平等原则,监督制约公权力原则,公平正义秩序原则,团结诚信和谐原则等。在建设法治中国的新思维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它们相互区别、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中国特色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在这一体系中,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对于法治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治社会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重要基础,三者同等重要,必须一体建设。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必须持之以恒、与时俱进地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形成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积极广泛开展依法治理活动,持续推动社会治理法治化。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需要全社会法治观念增强,必须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培育社会成员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环境,自觉抵制违法行为,自觉维护法治权威。”[4]

一、法治宣传教育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必须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民守法是对“有法必依”的创新和发展,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环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提出: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观念,在全社会形成良好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需要全社会法治观念增强,必须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在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实现全民守法,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以身作则是关键,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工作者严格依法办事是重点,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是基础。其中,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法律工作者等,他们既具有特别职业和法律身份,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公民的一员。公民身份是他们担任各种公职的前提条件,他们不仅是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主体,同时也是全民守法的重要主体。因此,全民守法,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和法律工作者要守法。我国是法治国家,不允许存在任何法治特区或治外法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全民守法不仅要求全体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平等地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而且要求一切在华工作、学习、生活、旅游的外国人、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无中国籍者等,都必须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任何个人和社会组织都不得拥有法外特权,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超脱于执法司法之外。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法治在深刻改变中国社会的同时,也改变着中国人的观念,法治、民主、自由、人权、公平、正义等理念正在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融入人们的生活方式,指导人们的社会行为,全社会的法治理念明显增强。

1985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同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普及法律常识”习惯上被简称为“普法”,由此开启了我国全民普法的工作格局。1990年12月制定公布的“二五”普法规划的名称叫《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开始使用“法制宣传教育”一词,普法工作的性质从“普及法律常识”拓展到“法制宣传教育”,无论是普法内容,还是普法对象、工作方式都发生了巨大变化。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自此,普法工作的性质又由“法制宣传教育”转变为“法治宣传教育”。虽然只有从“制”到“治”一字的更改,但却使得普法工作的内涵发生了深刻变化,不仅要求继续大力宣传法律知识、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更要注重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强化法治精神的教育,提高法律素质和素养,营造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法治文化。

1985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七个在全民中普及法律知识的决定,并已连续实施了六个五年普法规划。 “一五”(1986年—1990年)普法期间,有7亿多公民学习了相关的初级法律知识;“二五”(1991年—1995年)普法期间,有96个行业制定了详细的专业法学习规划,组织学习了200多部专业法律法规;“三五”(1996年—2000年)普法期间,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普法活动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95%的地级市、87%的县(区、市)、75%的基层单位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四五”(2001年—2005年)普法期间,有8.5亿公民接受了各种形式的法治教育。“五”(2006年—2010年)普法期间,全国有24600多人次省部级领导干部、41.53万人次地厅级领导干部参加了法制讲座,各级领导干部依法执政、依法决策意识和能力进一步提高。目前, “六五”(2011年—2015年)普法已经结束,“七五”(2016年—2020年)普法正在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各项法律法规得到广泛宣传普及,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国家公务人员。对普通公民,法治宣传教育的目的不仅是要让每个公民知法尊法守法,更重要的是让广大公民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国家公务人员,要求他们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更加自觉地依法办事;对于全社会,则要求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形成良好的法治氛围。 “五”普法期间,加强公务员岗位职能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全国共培训公务员4200多万人次,组织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2700多万人次,98%以上的公务员达到了每年法律知识学习、培训不少于40学时的要求;组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3.35万期,培训人员290多万人次,举办讲座、报告会5.13万多场次,参加人员620多万人次;培训农村“两委”干部1200多万人次,培训农民工1.56亿人次,提高了农民的法律意识。

我国始终强调普及法律知识与依法治理相结合,广泛开展“依法治省”(市、县、乡、村),开展法治城市和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使法治建设融入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日常工作和公民的生产生活之中,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水平,实现学法和用法的结合。截至2010年底,全国已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41个市(地、州、盟)、1856个县(市、区)全面开展了法治创建活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成立了由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了党委领导、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政府实施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体制。各部门、各行业也成立了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部门本行业普法工作的领导。

从1994年至2015年上半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先后举办了多次法制讲座或集体学习,其中有近30次是关于法治建设或者涉及法治内容。中央政治局带头进行法治讲座和学习法治,对推动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公务人员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治意识、增强法治理念,起到良好示范作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举行了一系列法治学习,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集体学习法律知识已形成制度。

二、法治宣传教育的规律特征

在历史新起点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断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应当把握现阶段我国法治宣传教育的以下规律特征:

(一)导向上的政治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和法的关系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西方法学家也认为公法只是一种复杂的政治话语形态,公法领域内的争论只是政治争论的延伸。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5]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政治性和党性,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当坚持政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不能只讲法治不讲政治,更不能只讲政治不讲法治;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三者一体,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来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当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来实现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的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应当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中实现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崇尚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提高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的有机统一。

(二)内容上的法治性

社会主义法治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并通过制度、规则等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性是其区别于道德、纪律、宗教戒律、乡规民约、党内规章等行为规范的重要特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充分体现其法治性的特征,形成并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构建并运行以法律为构建基础的各项制度(包括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法律监督制度、普法制度、依法办事制度、守法制度、诉讼制度等),遵循并创新以法学为学科支撑的各种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理论学说,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要防止法治虚无主义和人治文化,也要防止法治万能主义和法治意识形态化。

(三)背景上的文化性

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受到中华传统政治法律文化、苏联东欧社会主义法律文化、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治文化的影响,吸收了道德文化、宗教文化、社会文化、政治文化、行为文化、管理文化等文化因素,是人类先进文化的集大成者;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本身是“文化建设”,必然具有文化软实力的特征,即民族的凝聚力、国际的影响力、社会的稳定力、道德的影响力、统一的向心力、历史的传承力、舆论的导向力、宗教的替补力、文艺的创新力、时空的定位力、信息的控制力、新潮的同化力、时尚的倡导力、知识的保护力、文明的扩散力、生态的平衡力、文化的主权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当把文化软实力的一般特征与法治文化的专业特征结合起来,把文化建设的一般要求与法治文化建设的特殊要求结合起来,真正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性和文化软实力的内在特征。

(四)过程上的长期性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和法治文化建设,是相互依存、紧密结合的实践过程,由以下因素所决定,必然也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首先,“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6]这个历史特征和现实国情,决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彻底否定和铲除人治文化,清除和改造非法治文化,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其次,西方法治社会、法治文化的形成,经历了古代文明、古希腊文化、罗马帝国、神权统治等千年以上的历史,近代以来又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至今尚不完善。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也不可能一蹴而就。再次,现阶段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充分体现,生产力的高度发达,科技文化的全面发展,社会文明程度和道德素养的全面提高,社会公平正义的充分实现…都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实践过程。最后,社会大众真正认同法治、信仰法治,养成良好的法治行为习惯,必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五)受众上的实用性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离不开对人的影响和教化,离不开传播手段和传授过程。从个人和社会角度看,为什么要实行法律的统治、接受法治的约束、信仰法治的文化…在西方国家,主要是根据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传播的政治法律学说,在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付诸实施而逐步形成法治社会和法治文化的。根据实际需要、从实际出发实行法治和依法治国,决定了要把国家法治的要求内化为社会大众的价值认同和信仰习惯,其内驱力必然主要是“实用主义”的,即法治的有用性和有利性。西方国家解决社会大众对法治的内需力问题,主要依靠大众化的宗教、文化教育和道德说教,辅之以利益诱导和国家强制力;在我国的法治文化中更多地采用普法教育和强制执行的方式,并更多地采用趋利避害式的利益引导,在这个基础上再逐步从利益驱动转向内在需求,使之成为一种生活方式。

三、适应新形势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法治宣传教育必须与时俱进。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的推进,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必须从内容、手段和方式创新,以达到深入推进的目的。

(一)准确把握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定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必须“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环节和主要任务,其中科学立法是前提,严格执法是关键,公正司法是保障,全民守法是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这一科学论断,深刻揭示了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基础性地位,进一步明确了法治宣传教育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系和作用。我们应当站在“四个全面”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准确定位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不可或缺的基础作用。

(二)实现法治宣传教育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

思想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是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灵魂和指南。应当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主要依据,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加快形成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体制机制和发展方式,保持战略定力,坚持稳中求进,统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确保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为主要参考,推进法治宣传教育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这其中,最重要的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四个全面”的战略思想和战略布局明确未来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

(三)突显“法治宣传教育”的重大意义

过去30多年,我国一直是采用“法制宣传教育”的概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一次以党的最高政治文件形式,明确提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概念和任务,实现了普法工作从“法制宣传教育”向“法治宣传教育”的转变。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领域用了20年实现了从“法制”向“法治”转变,而在法宣工作领域,我们则用了30年才实现这个转变。这个转变是我国法治宣传教育与时俱进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是法治宣传教育重点向尊重保障人权与依法治权、依法治官的重大调整。“法治宣传教育”既包括对法治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宣传,也包括对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一系列法治实践活动的宣传,更加突出了对法治精神、法治信仰和法治文化的培养,更加突出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培养。对于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来说,更需要通过普法工作来培养自身的“法治思维”,学会运用“法治方式”来解决重大和复杂的社会问题、矛盾和纠纷。

(四)准确把握法治宣传教育的重大任务和重要措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明确要求“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这就为法治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行动指南,开拓了法治宣传教育的新境界。应当紧围绕这些重大任务,创新方式方法,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培育全民法治信仰,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还提出了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以案释法制度、加强普法讲师团和普法志愿者队伍建设、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等许多重要措施。这些都是对过去30多年普法工作经验的深刻总结和对普法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推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发展的有力举措。

(五)健全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办事的制度

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应当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作为重点,努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应当落实党委(党组)中心组学法、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等制度,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应当健全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落实领导干部年度述法制度,完善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训制度,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和可持续实施。

(六)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宣传教育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部分明确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继承、创新和重大发展,是推进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理论指导、思想基础和学理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要义,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中国实践为基础的科学理论体系,包括价值理论思想、制度规范理论、实践运行操作理论、相关系理论几个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深刻回答了我国法治建设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走什么道路的重大问题,以及总目标、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因此,深化法治宣传教育,必须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全方位占领高校、科研机构等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阵地,加强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形成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课程体系,组织编写和全面采用国家统一的法律类专业核心教材,纳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必考范围。坚持立德树人、德育为先导向,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培养造就熟悉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人才及后备力量。

(七)高度重视加强党内法规的宣传教育

党内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由于党内法规制度在过去30多年普法规划实施中没有得到应有重视,所以,从“一五”到“六五”的六个五年普法规划都没有将党内法规纳入普法

和法治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内,这就要求应当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个主题,进一步加大对党内法规的法治宣传力度。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党内法规宣传教育,把党内法规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培训教材,列入党员领导干部述职和考核内容,与学法用法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大宣传普及力度,重点宣传党章和其他重要党内法规,强化党员的党内法规意识,使广大党员深刻认识到遵守党内法规是每个党员的应尽义务,努力在全党形成重视、学习、遵守党内法规的浓厚氛围。建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学规用规制度,对党委系统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专项培训,努力使其掌握履行职责所需的党内法规知识。

(八)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现代传播媒介推进法治宣传教育方式的升级换代

针对不同人群、不同诉求,不断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是大势所趋。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各种有效的大数据系统,建立规模化、集约化的法治宣传教育平台。建立全国性及以省级法治宣传教育互联网中心为依托的全国性及区域性法治宣传教育平台,汇集各种类型的法治宣传教育互联网信息,建立若干大型的法治宣传教育大数据库,实行全国范围内的法治宣传教育信息共享。利用微电影、微信、博客等方便简洁的传播手段,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建立信息共享的实用型法治信息数据平台,实行实时普法、实时学法、实时用法的动态学法机制,充分发挥互联网+的技术优势,形成具有创新特征的法治宣传教育的大思路和宏观发展格局。应当建立和建成一至两个全国性的法治宣传教育信息大数据互联网发布平台,由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富有经验的法学专家和法律实务专家制作和提供权威和准确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培训服务产品,利用全国性法治宣传教育信息大数据平台的技术和产品优势,向全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产品。应当充分利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和网吧等场所,积极主动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产品,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产生的不同层次和种类的需求。

(九)加强对外法治宣传交流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依法处理涉外经济、社会事务,增强我国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强化涉外法律服务,维护我国公民、法人在海外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的正当权益,依法维护海外侨胞权益”。这也对我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任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按照“走出去”的战略布局,利用“一带一路”的发展机遇,营造有利于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法治环境,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向国外政府机构或者是法学团体进行全面和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治道路、法治体系的宣传和介绍活动,增进与我国开展政治、经济、贸易和文化往来和交流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对中国法律制度和法治建设状况的了解,促进双边和多边的法律交流,建立以“一带一路”建设为核心的区域性或全球性的法治系统工程,增强中国在国际法治价值创制和传播中的话语权。通过法治宣传教育的平台和机制,为中国驻外企业、机构和中国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以维权为中心,为中国驻外企业、机构和中国公民建立完善的法律服务系统。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7]。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概念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支柱,是一个国家的文明标志。所谓文化,广义上是指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狭义上是特指如文学、艺术、教育、科学等精神财富。法治文化是人类文化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是人类文明最基本的标尺和灯塔。

(一)何谓法治文化

从文化角度看,法治文化是以“法治”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所形成的一种社会文化形态;从法治角度看,法治文化是以“文化”为表现形式和主要内容的一种法律统治形态,两个角度的内容相辅相成、殊途同归。所谓法治(Rule of Law),是指具有至高权威和平等对待的良法善治,在理念层面上,法治主要是指统治和管理国家的一整套理论、思想、价值、意识和学说;在制度层面上,法治主要是指在法律基础上建立或形成的概括了法律原则、法律程序和法律规范的各种制度设施;在运作层面上,法治主要指法律秩序和法律实现的过程及状态。从深层次来看,法治归根结底是一种文化、一种信仰、一种生活方式。基于对文化和法治的一般理解,可以对法治文化作出广义和狭义的不同界定。广义地讲,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中由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法治意识等精神文明成果,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治机制等制度文明成果,以及自觉执法守法用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文化现象和法治状态;狭义地讲,法治文化是关于法治精神文明成果和法治行为方式相统一的文化现象和法治状态。

广义的法治文化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作为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主要包括关于法律的理论学说。包括什么是法律(如认为法律是国家意志,是自然法则,是正义理性,是神或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规范规则体系,是具体行动行为,是政治统治工具手段等)、法律本质、法律功能、法律关系、法律来源以及法律与国家、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社会、法律与宗教、法律与政党、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法律与意识形态、法律与文化等的关系,也包括关于法治的原则。例如,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宣示的法治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人平等;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美国法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把道德和法律紧密联系起来,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法律的普遍性(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法律应当公布,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法不得溯及既往,应当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官方行为应与公布的法律保持一致。还包括关于法治的价值。包括民主、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秩序、安全、和谐等。正如法律有“善法”与“恶法”之分一样,法治所凭借之“法”当然也不会例外。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进行统治,是法治文化必须回答的前提性问题,不能设想根据任何法律进行的统治都是正义的、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历史一再证明,法治既可以正向价值为取向,充分维护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保障人民福祉的实现,也可以负向价值为归依,把法律变成推行专制、人治、维护特权和私有制度的工具,甚至成为实行法西斯专政的手段。因此,实行法治、建立法治国家,必须有理性的价值导向,而理念层面的法治所要解决的,正是法治价值的合理选择与定位问题,以及关于法治的认知。诸如罪有应得、杀人偿命、信守契约、借债还钱,不杀人放火、不抢劫盗窃、不坑蒙拐骗、不欺行霸市、不缺斤少两等。这是社会成员基于社会道德、宗教规训、传统习俗等而对法律、法律价值、法治以及守法、违法、犯罪、惩罚等法律行为规范及其后果的原始认识和朴素理解,是一个国家法治文化最广泛、最普遍、最原生态的社会道义基础,在法治文化建设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基础地位。

二是作为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法治机制等,是法治文化的基本制度载体和重要存在方式,是作为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得以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制度平台和重要保障。作为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主要包括宪法制度、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司法制度、法律监督制度、守法制度,以及法律体系、法律部门、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司法判例、法律解释等。例如,西方国家通常实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权制衡的“三权分立”制度,我国则实行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又如,我国法律体系分为宪法与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划分为:公法、私法、社会法、经济法等领域。在英美法系国家,不成文的判例法是主要法律形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主要法律形式等。

三是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如果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那么,法治的实现在于信仰。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法治不仅是主流价值和理论观念,也不仅是制度规范和司法机器,更重要的它是一种社会信仰、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主要是指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中对待法治的态度和所采取的行为方式。如对于一般社会成员来说,他们为什么要守法?守法是自觉自愿行为还是被迫行为?自觉守法或者被迫守法的文化机理和原因是什么?违法犯罪的原因、条件、主客观因素是什么?对于公职人员来说,他们为什么要依法执政、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什么必须依法办事?为什么不能滥用公权力,不能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司法腐败、卖官鬻爵?他们为什么会发生选择性执法、执法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等?对于公司企业商人等来说,他们为什么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平等竞争、公平交易、依法纳税?为什么会发生缺斤少两、制假贩假、偷税漏税、合同诈骗、走私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所有这些行为方式和社会现象,都与法治文化的有无、真假、多少、强弱等有关。尤其需要追问的是,在什么条件下法治才能被人们所真正信仰,才会内化成为人们的生活方式,才能在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文化传统的社会中生根开花结果?

作为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思想、灵魂和理论先导,它引领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方向,决定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性质和特点,作用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发展速度和质量,正所谓“法治文化有多少,法治建设就能做多少”。但是,对于一个历史上缺少民主法治传统的国家而言,作为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的真正形成,既需要长期的民主政治文化积淀、法治思想启蒙、法律知识传播和法制宣传教育,也需要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土壤,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渐进、艰苦曲折和进退交织的历史过程。

作为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干、平台和躯体,它支撑着法治文化的摩天大厦,构建起法治国度的庞大国家机器,带动着法治精神文明和社会法治行为向前发展。相对于精神文明和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建设具有较强的渐进性而言,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建设在一定条件下则具有较强的构建性,可以通过革命、变法、改革或其他人为方式加快实现。因此,对于一个要加快实现代化的赶超型发展中国家而言,高度重视并把法治的制度建设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重点,大力发展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是法治文化发展模式的一条重要路径。

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实践基础和实现形式,它把法治思想理论的指引和法律制度规范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每一个社会成员,把法治文化的价值追求和秩序构建实践于每一种法律关系,把纸面的法律变成为生活中的法律和行动,从而实在具体地推动着法治文明的进步。

(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批判继承和发扬光大,作为一切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的借鉴和吸收,作为当代中国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保障人权、民主法治等社会主义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全体人民意志和党的主张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伦理道德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相统一的集中体现,是法制宣传教育与培养法治行为习惯相统一的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由体现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内在要求的法治价值、法治精神、法治意识、法治理念、法治思想、法治理论等精神文明成果,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质特征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治机制等制度文明成果,以及自觉依法办事和遵法守法等行为方式共同构成的一种先进文化现象和法治进步状态。

第一,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它是一个法治价值理论体系。它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社会主义法治意识、社会主义法治价值、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社会主义法治学说等,以及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法治态度、法治心理、法治偏好、法治立场、法治信仰等内容。

第二,作为社会主义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它是一个法治制度规范体系。它既包括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经济制度、基本社会制度、基本文化制度,也包括社会主义的宪法制度、民主选举制度、人权保障制度、民主立法制度、严格执法制度、公正司法制度、法律监督制度、自觉守法制度等,还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各种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立法司法解释等。

第三,作为社会主义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是一个法治行为体系。它不仅包括执政党的依法执政行为,立法机关的民主科学立法行为和依法监督行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行为,全体公民的自觉守法和理性用法行为,而且包括由法治行为产生的法治习惯、法治功能、法治实效、法治权威、法治秩序、法治环境、法治状况等内容。

第四,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它引领国家法治发展的方向。它决定国家法治建设的性质和特点,作用于国家法治发展的速度和质量。在精神文明成果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要坚决反对人治、专制、神治、少数人统治和法外特权等的观念和做法,也要尽快摒弃违法有理、法不责众、信闹不信法、信权不信法、信钱不信法等非法治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第五,作为社会主义制度文明成果的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干、平台和躯体。它带动法治精神文明和社会法治行为向前发展。相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社会行为方式的法治文化建设具有较强的渐进性而言,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建设在一定条件下则具有较强的构建性,可以通过革命、变法、改革或其他人为方式加快实现。因此,对于要加快实现代化的赶超型发展中国家而言,高度重视并把法治的制度建设作为法治文化建设的重点,大力发展制度文明的法治文化,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是法治文化发展模式的一条重要路径。在制度文明成果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要坚持民主和公权力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坚持“三者有机统一”,也要坚持社会主义宪法顶层设计的政治体制改革和创新发展,坚持法治制度规范体系与法治精神理论体系的有机统一;既要防止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过于抽象“虚化”“神化”的倾向,例如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仅理解为是解决法治精神、法治观念、法治意识和法学理论的问题,也要避免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过于具体“实化”“物化”的倾向,例如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主要任务理解为是进行法治文艺演出、法制宣传活动、制作法治电影电视、发行法治报刊图书等。

第六,作为社会行为方式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法治文化建设的实践基础和实现形式。在社会行为方式的意义上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在认识上既要注重法治文化的实践性、可操作性和大众化的要求,也要注重法治文化的观念引导、制度规范和国家强制的特点;在实践中既要有所作为、积极推进,不可放任等待,也要循序渐进、潜移默化,不可操之过急。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上述这些内容的集大成者,其要义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理念为导引,以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干,以依法办事和自觉守法为基础,以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为目标的法治文明状态。

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含义

201年3月,胡锦涛在十七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对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基础性作用,必须把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作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基本实践,不断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8]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分明确地提出:“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何谓“法治精神”?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无普遍认同的界定。有的学者对法治精神的解释也主要是描述性的:“所谓法治精神,最主要的应当包括崇尚宪法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平等、公平正义等精神。”法治精神是由法治的内在属性与外在适应性相统一所体现出来的法治文明成果。法治的内在属性,是指法治区别于其他治理方式及其理论观念的属性特征,它一方面要彻底否定人治和专制独裁,实行民主基础上的多数人的法律统治;另一方面要奉行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宪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等价值和原则,依法治国理政,建设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法治的外在适应性,就是要把法治内在属性的普遍原则和价值追求与特定民族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基本国情相结合。

法治的内在属性是法治所具有的普遍性、共同性和一般性特征。任何社会和国家只要实行法治,坚持法治精神,建设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就应当具备法治的内在属性,符合法治的普遍原则和价值追求的基本要求。法治的外在适应性是将普遍共同的法治原则和法治价值运用于特定具体的社会和国家,受到该社会和国家的民族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自然条件、政治制度选择、重大历史事件等因素的影响和决定,使法治的具体实现形式、发展模式、发展道路、路径依赖等呈现出来的差异性、特殊性和具体性特征,决定了一国法治(如英国法治模式)与他国法治(如德国法治模式、法国法治模式、美国法治模式)的区别或不同。

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对社会主义法治认识不断深化的重要成果,是法治的内在属性与外在适应性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所形成并体现出来的法治文明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应当科学界定“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和外延,既不应当将其“泛化”和过分“虚化”,使之成为无处不在又难以把握和实施的现象,而忽视了法治的规范性和实践性;也不应当将其“窄化”和过分“实化”,使之演变为“文化事业” “文化产业”“文化活动”“文化载体”…而忽视了法治所应有的价值、精神和理念。

三、努力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9]

(一)进一步加强公民意识教育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文化。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从一定意义上讲,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在全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主要就是进行公民意识教育(简称“公民教育”)。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基础。公民意识教育就是指通过适当的教育手段促使公民养成对自身主体身份的正确认识,从而塑造公民的政治态度和法律意识,使之能准确地把握自己同国家之间的关系,调整自己的心态和行为。

从政治学意义上讲是指通过公民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合格的社会公民,即“社会人”“政治人”;从法学意义上讲是指通过公民意识教育,把公民培养成具有民主法治理念、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意识、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

公民意识教育的核心是公民的权利意识教育。每一个公民都应知道自己拥有宪法和法律保障的权利和基本自由,如生命权、财产权、思想言论自由权和参与权等。这是人之为人最起码的尊严。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基本自由的同时,负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是与国家相对应的概念,离开国家就无公民可言。公民意识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公民对国家的归属感和认知感,提高公民对国家和宪法的认同,增强公民对国家的忠诚、信念与信心,让全体公民懂得,保卫国家、维护国家利益是公民的根本义务。公民意识教育的目的是为了培养国家、社会所需要的合格公民,即有积极生活态度,有政治参与热情,有民主法治素养,能与其他公民和社会组织合作的公民。

许多国家和地区没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但对公民意识教育都很重视。例如:韩国设有专门的道德课和国民伦理课,开展“国民精神教育”。新加坡在1960年就颁布了公民训练综合大纲,1992年使用《新加坡好公民》教材。《美国公民学》是美国的公民读本,内容涉及公民初步、公民与政府的关系、经济义务、公民与社会的关系、公民与国际关系等。德国公民意识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教育、集体观念教育、权威感教育、民族感教育和劳作教育等。日本公民意识教育的宗旨是具备成为符合民主义原则的国民自觉意识,持有成为社会及国家未来建设者而努力的态度,培养起关心政治、经济、社会、国际关系的良好修养,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而自主行动的能力。在国际上提出了“世界公民教育”,国际政治学会政治社会化和教育研究委员会在1992年的圆桌会议上,把“制度转换中的政治意识和公民教育”列为主题。

我国香港教育署推出的《学校公民教育指南》,规定公民教育从幼儿园开始,在内容、形式、途径、模式等诸方面都有详尽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在高中设有“公民与道德”课,以公民道德为经,公民知识为纬,范围包括教育、社会、法律、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个层面。

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的一项主体工程、基础工程,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坚决清除和改造公民中存在的非法治文化。在公民意识教育中,有些内容是与正在进行的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相同或相近的,有些内容则是法治宣传教育所没有的。加强公民意识教育,可以更好地夯实依法治国的思想文化、道德伦理、政治理念的基础,有利于扎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教育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各级领导干部率先垂范、以身作则的文化。我国的领导干部是社会和公众的楷模,他们以言行举止,树立依法办事、遵纪守法的榜样,对社会具有极高的正面示范作用。加强领导干部的法治教育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关键。各级领导干部重视与否,关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成败。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对于各级领导干部来说,就是应当牢固树立法治观念,提高法治素质,增强依法办事的能力,坚决反对和清除各种人治文化。人治文化现象主要表现形式有:权大于法,个人意志凌驾于宪法律之上,一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领导人说的话就是“法”,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朝令夕改,法律无稳定性、规范性、连续性和权威性,用政策、文件、命令、指示等取代法律规范,使法律和制度形同虚设。对司法案件“批条子”“打招呼”“做指示”,随意干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把法律和法治当作对付群众的手段和惩治他人的工具,以法治民、以法治群众、以法治人,而不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官、依法治己。贪腐文化影响较为普遍,以权谋私为荣,以依法办事为傻,权力不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腐败。崇尚行政手段、长官意志和命令方式,轻视甚至放弃法治原则、法律手段、法律制度和民主法治方式。官本位,推崇特权享受,轻视人权保障,违背法律面前人平等原则等。

通过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教育,要强化其四个意识:一是强化公仆意识,使各级领导干部铭记人民是真正的主人,自己永远是仆人,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并且属于人民;二是强化法治意识,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三是强化服务意识,使各级领导干部铭记公仆的理念就是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公仆的行为准则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四是强化责任意识,使各级领导干部铭记掌握人民赋予的权力不是特权,而是义务和责任,必须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负责。如果滥用权力,将承担法律责任。通过对领导干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教育,要求其牢固树立五种观念:一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依法执政的执政观念;二是以人为本、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民本观念;三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面前人平等的人权观念;四是民主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依法监督的法治观念;五是人民当家作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民主观念。

(三)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结合起来以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深刻指出: “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他律和自律紧密结合起来,做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10]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提了出来,明确要求: “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实践证明,任何现代国家的法律和道德都不可能分离,法治和德治都需要结合。在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应当与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因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11]

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看,法治建设应当与道德建设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十分明确地指出:“发挥好法律的规范作用,必须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一方面,道德是法律的基础,只有那些合乎道德、具有深厚道德基础的法律才能为更多人所自觉遵行。另一方面,法律是道德的保障,可以通过强制性规范人们行为、惩罚违法行为来引领道德风尚。要注意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使法律法规更多体现道德理念和人文关怀,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强化道德作用、确保道德底线,推动全社会道德素质提升。”[12]在我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一个文明国家和礼仪之邦,应当坚持“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帝国”应当有所节制,道德的存在应当有合理空间。在现阶段,既要警惕“法律万能”,也要防止“道德至上”。不是法律越多越好,而应当是“法网恢,疏而不漏”;也不是道德越多越好,而应当是“管用的即是好的道德”。法律如果泛化并侵吞或取代了所有道德,就会导致“法律的专制和恐怖”;道德如果泛化并否定或取代所有法律,则会陷入乌托邦的空想,导致社会失序和紊乱。法律与道德之间、法治与德治之间,应当形成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最佳比例关系。

从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行为规范准则看,法律应当与道德相结合。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两者相辅相成。社会主义道德追求的是真、善、美等价值,这是一种崇高的境界,一种高度的行为标准;法治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和利益等价值,这是一种普通而实在的境界,是大多数人可以做到的低度的行为标准。社会主义道德主要靠教育和自律,或通过教育感化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实现,是一种内在的“软性”约束;法治的实现固然要靠教育和培养,但主要靠外在的他律,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违法者予以“硬性”约束,对犯罪者施以惩治,直至剥夺生命,具有“刚性”特点。国家法律规定的,是人们社会行为的低度标准,包括禁止性行为,例如禁止杀人、放火、投毒、抢劫、盗窃、强奸、贪污、受贿等;以及义务性行为,例如纳税、服兵役、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履行职责、承担合同义务等。社会道德规定的,则是人们社会行为的高度标准,例如见义勇为、拾金不昧、大义灭亲、公而忘私、舍己为人、扶危济困、不计名利、救死扶伤、助人为乐、团结互助等。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应当倡导人们追求道德理想,努力用高尚的道德行为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但在实践层面上还是应当从法律所规定的已体现许多道德要求的低度社会行为标准做起,从道德法律化的行为规范做起,经过不断地引导、教化、规制和反复实践,逐步树立对法治的信仰,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增强尊法守法的自觉,实现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的高度统一,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需要全社会法治观念增强,必须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律权威,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培育社会成员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环境,自觉抵制违法行为,自觉维护法治权威。”[13]法治环境是指在现实社会中孕育,潜移默化逐渐形成,有利于推动法治发展、实现法治目标的客观条件。法治环境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特定社会条件。它以法治精神和法治文化为支撑,是法治中国建设产生较好效果、达到较高程度的必备客观条件。

一、办事依法

办事依法也就是依法办事,它的词义既包括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包括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办事依法”的提法,关涉四个基本问题,即谁办事,办何事,依何法,怎样依法。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可见,办事依法的主体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消极方面来看,与公民私权利相比,国家公权力具有无比强大的力量,如不能有效控制就很容易对公民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法律作为对公权力授权与控权的最有效手段,要求公权力机关在获得宪法律授权(即人民的授权)的同时,也必须接受宪法律的监督制约(人民的控权)。办事依法是法治状态中对公权力机关进行授权和控权的集中体现和必然要求。从积极方面来看,人民通过法定程序将属于自己的主权力的一部分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形式授予公权力主体,目的是让它们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国家职能复杂多样,现代管理分工细化,如何使庞然大物的国家机器分工合作、有效运行,需要通过法律对职能、职权、职责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通过严格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能职责,做到既不越权也不失职,保证国家机器的良好运行。因此,办事依法不仅是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国家机器有效运行、实现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自价值的要求。

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依法,所办之事,应当是法定之事、分内之事、职责所在之事。对于某些法律规定不清楚、职责分工不明确或者几个机关存在管辖权争议的事情,应当本着对人民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先把事情接下来,再辨明情况,进行协调,作出处理,决不能置之不理、相互推诿或者敷衍了事。

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依法,所依之法,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来对待:有法律者依法律,无法律者依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无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者依行政规章,无行政规章者依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依法办事,既要依实体法,也要依程序法,必要时还要依照我国签署批准的国际条约等国际法规范办事。

二、遇事找法

遇事找法,既要求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找对、找准法律规定后依法办事,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具体问题;也要求公民个人和人民群众有矛盾、遇纠纷、遭侵权、需帮助而又无法自行解决时,依法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公权力机关寻求帮助和救济。

对于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遇事找法”。这里的“法”,绝不仅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文本,而且还延伸包括找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警察、法官、检察官等)。因为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眼中,政法机关高挂国旗、高悬国徽,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执法司法,他们就代表着“法”,遇事找“法”就是找他们,依靠“法”解决困难问题,就是依靠政法机关和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解决矛盾纠纷等问题。

法治社会并不鼓励公民有任何困难或者问题都去找警察,也不鼓励所有矛盾纠纷都找法院来解决,反对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非法介入。就法治社会的公民来说,凡是自己依法能克服的困难,就应尽可能自行依法克服;凡是自己能依法解决的矛盾纠纷,就应尽可能依法自行解决。在自己无法自行依法解决相关问题,处理相关事宜时,就应寻找执法、司法机关帮助与救济。而对于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只要公民找到政法机关,我们就应当热情接待,认真处理,人民的政法机关决不能把人民群众拒之于门外,也不能“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更不能违法地执法或司法,绝不能渎职、滥权、犯罪。

三、解决问题用法

现代社会不是桃花源或者乌托邦社会,而是充满矛盾、纠纷和问题的社会。社会出现问题、单位发生问题、家庭产生问题、个人遇到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出现犹如人会感冒生病一样,是社会的常态,不足为奇。关键是,遇到问题或者发生问题需要解决时怎么办?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引导或要求人们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后者则鼓励或要求人们通过找清官、拉关系、托人情、走后门等途径和方式来解决问题;前者依法解决问题具有规范性、统一性、平等性、公开性和公正性等特点,后者靠人治解决问题则往是不规范、不确定、不公正的,并会发生随心所欲、包庇陷害、屈打成招、出入人罪、冤假错案等情况。所以,依法和用法解决问题,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法治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用法律解决问题有着特别的要求。对它们来说,如果面对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维护稳定、推进改革、促进发展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就必须按照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的原则,充分运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来从战略上、全局上和整体上加以考量和解决。如果是涉及人民群众的涉诉涉法信访、治安交通执法、民事行政经济诉讼案件等过程中发生的具体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也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注意情理法的并用,讲究解决问题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当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遇到需要解决的问题时,首先,要判断这些问题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纪律、习俗等其他性质的问题。一般来讲,解决这些问题的法治原则是:法律的问题依照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交由道德解决。当公民个人难以辨别或者无能力辨别问题的归属时,可以寻求社会帮助包括法律咨询甚至聘请律师予以帮助。其次,公民个人遇到问题需要运用法律来解决时,多数情况下应当依法反映、依法维权,或者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来帮助解决。最后,公民依靠自身的力量无法解决问题时,就应通过行政调解、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来加以解决。在法治社会,私权利主体解决问题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用违法的方式来实现合法的目的,更反对用群体性事件、聚众闹事、堵截公路、断水断电、打砸抢烧、扣押人质等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的非法手段和极端方式,来达到所谓解决问题的目的。

四、化解矛盾靠法

何谓法律?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利益的分配器,是社会行为的准则和规范。我国先哲对“法”或者“法律”有着非常深刻的认知。《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决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墨子》说:“百工为方以矩,为圆以规,直以绳…故百工从事,皆有法所度。”《孟子》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

《商君书》说:“法者,国之权衡也。”这些观点都表明,法律是评判和认定曲直对错、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权利与义务、责任与惩罚等的根本依据,是化解矛盾纠纷的规矩和准绳。现代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多与权利、利益等纠葛有关联,多与行为界限、利益归属、责任担当等不明确有关联。解决这些方面的矛盾纠纷,恰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功能。试想,如果一个社会没有法律规范作为标准和依据,人都按照自己所谓的“标准”,打着“公平正义”的旗号来“维权”,都不问对错是非就说自己是被迫害被冤屈,不管青红皂白都要还自己一个“公道”、给自己讨一个“说法”、为自己争取一笔赔款,即使是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依然无理使劲闹,不闹白不闹,闹了不白闹,那么,这个社会还会有良法善治的社会秩序吗,还会有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吗,还会有安全稳定和谐的幸福生活吗,还会有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吗?所以,化解社会矛盾最根本的还是要依靠法律,解决法律纠纷的最终渠道还是必须通过公正司法,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公正司法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14]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化解矛盾找法,就是要积极引导人民群众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矛盾纠纷纳入到司法程序中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公正地办好每一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努力让司法案件中的每一个矛盾纠纷都通过公正司法得到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五、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

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是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一方面,要求公民不能做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公民通过“不作为”方式,如不杀人、不放火、不盗窃、不诈骗等,就可以实现;另一方面,要求公民自觉自愿守法,把被迫守法提升到主动守法、自觉守法的境界。任何社会的守法都是建立在一定文化、心理、宗教、道德等基础之上的。国外有关法律文化和守法心理的研究成果表明,公民守法的动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基于理性文化观念,有的是基于道德伦理,有的是基于宗教信仰,有的是基于习俗和行为习惯,有的是基于趋利避害的功利选择,有的是基于心理恐惧,还有的是基于综合动因。

目前,我国公民守法状况主要有四种状态:一是自觉守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治的信仰,对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的追求,对公平正义的坚信,是公民对守法的高度自觉和理性认同。自觉守法是全民守法的最高层次,也是最难达到的境界。二是不愿违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的尊敬,对司法权威的崇信,对国家公权力的敬仰,是公民对守法的内心自愿和高度感性认同。三是不能违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对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确信,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化控制成为公民对守法的感性认同。四是不敢违法的状态。它体现的是公民对法治的畏惧,对法律强制性惩罚的害怕。不敢违法,是法治对公民在守法上的最低要求,是公民对守法的被动性接受。不敢违法是全民守法的初级形态,也是较普遍的守法心态。

在推进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形势下,应当继续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法治精神,积极培育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尊重法治、信仰法律。如果一个社会大多数人对法律没有信任感,认为靠法律解决不了问题,还是要靠上访、信访,要靠找门路、托关系,甚至要采取聚众闹事等极端行为,那就不可能建成法治社会。应当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引导全体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有问题依靠法律来解决,决不能让那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现象蔓延开来,坚决改变“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谁违法谁就要付出比守法更大的代价,努力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播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宪法至上、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要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广泛开展依法治理活动,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15]

一、依法治理是依法治国的具体实践

习近平总书记2014年10月23日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要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重点放在基层,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加强基层法治机构和法治队伍建设,教育引导基层广大党员、干部增强法治观念、提高依法办事能力,努力把全会提出的各项工作和举措落实到基层。”[16]把依法治国的重点放到基层、落实到基层的一个重要思路和抓手,就是要广泛开展依法治理活动。依法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大创新,是人民群众通过法律手段和法治方式治理社会和管理公共事务的创造性活动,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地方、区域、行业和基层治理上的具体实践。

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中央的顶层设计与地方、区域、行业、基层等具体法治实施相结合,自上而下发动与自下而上实施相结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始终强调普及法律知识与依法治理相结合,广泛开展“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等活动,使法治建设融入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各个行业的日常工作和公民的生产生活之中,努力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水平,实现学法和用法的结合,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理的结合。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理在全国各个地方、各个区域、各个层面、各个行业的深入展开,许多地方改革创新,先行先试,不断探索,努力创新,产生了许多好做法、好经验,为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和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了样板和经验。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把平安中国建设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中来谋划,紧围绕‘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把人民群众对平安中国建设的要求作为努力方向,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努力解决深层次问题,着力建设平安中国,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17]根据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的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应当努力做到:第一,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治理,牢固树立依法治理的理念,善于用法治精神引领社会治理,用法治思维谋划社会治理,用法治方式破解社会治理难题,把社会治理纳入法治轨道。第二,与时俱进地不断深化地方、部门、行业依法治理,不断深化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等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工作,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第三,支持和保障社会组织依法自律,大力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第四,推进基层群众依法自治,深入贯彻基层群众自治法律法规,充分发挥社会自治规范的积极作用,依法规范和保障基层群众自治。

二、依法治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依法治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政府各个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行各业共同参与;需要采取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道德的、纪律和行业规范的以及思想教育等各种方式方法,并且在法治轨道上进行。

(一)依法治理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依法治理是新形势下党领导人民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事务面临的新课题和新任务,需要动员各种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社会治理和社会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方式和形式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进依法治理,主要有以下特点和要求:其一,人民以及由人民构成的各种社会主体,既是依法治国的主体,也是依法治理的主体。尽管依法治理过程中必然要涉及人民群众,涉及各个具体的公民和个人,但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人民都不是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理的客体,决不能把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理演变为“依法治民”,决不能把社会治理演变为“整人治民”。其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依法治理的根本依据。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自觉执法、守法和依法办事尚未成为人们的工作习惯和生活方式的时候,宪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作为人们社会行为的低度标准,仍然居于优先实施的地位,是依法治理的根本依据和重要方式。依法治理应当依法进行,能不能管、怎样管、管什么等,都应当有法律规范的依据,都应当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其三,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实施依法治理,广义上是指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维护稳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慈善、社会组织、公共参与等社会事业和公共服务的管理和治理;狭义上是指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等。这里所说的“治理”,是指管理、服务、协调、规制、奖励、惩罚等,决不能把对社会的治理简单地等同于惩治和处罚。其四,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实施依法治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法治来分配社会利益、协调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应对社会风险、保持社会稳定、构建法治秩序等,归根结底是要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构建良法善治的法治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本目标。

(二)依法治理应当充分发挥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法律就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是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标准或原则。社会行为规范引导和规范全体成员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和怎样做,是社会和谐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价值观的具体现和延伸。社会行为规范是社会控制的重要形式,没有社会行为规范指导、约束人们的行为,人们的行为就可能失控,必然要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马克思曾经说过:“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18]法律通过调整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财产关系等,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和管理。法律作为社会行为的基本规范,是评判人们社会行为是非曲直、正当与不正当、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标准,是评价社会行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的根本圭臬。何谓法律?我国古人曰:“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这说明,法律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是判断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根本依据。如果离开法律的标准和依据,脱离法治的程序和制度,坚持“信权不信法”“信访不信法”,信奉或者推崇“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做法,就不仅不可能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长治久安地解决社会纠纷,而且还会极大地损害社会主义法律和法治的权威,危害人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法治基础和政治秩序。当然,强调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调整和规范作用,并不排斥和否定道德规范、纪律规范、习俗规则、规章制度和思想政治工作等其他规范和方式在依法治理中的作用,而是主张,一方面,应当把所有规范规则和行之有效的其他方式方法作为一个系统,统一并整合起来,形成一个分工明确、相互补充、彼此衔接的有机整体,共同作用于社会治理;另一方面,鉴于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社会状况,鉴于法律规范具有的强制性、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和明确性等特征,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的基本方式,因此,应当适当突显法律在依法治理中与众不同的作用和功能,依法管理社会事务,建设法治社会。

(三)依法治理应当充分发挥立法在分配社会利益中的重要作用

立法是人民意志的汇集和表达,立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合理分配社会利益,调整社会利益关系。古希腊的政治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认为,立法的过程就是分配正义。古罗马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西塞罗认为,“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昌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立法通过民主的方式和法定程序,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分配权利与义务、明确权力与责任等实体性利益安排,通过立法规定相关程序、制定行为规则、划定行为界限、明确行为方式等等,实现通过立法分配正义的目的。现代社会为了达成立法的分配正义,需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程序,充分发扬人民主,允许各种利益阶层和群体参与到立法中来,充分有效地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和意见主张,同时倾听别人的利益诉求和意见观点,在立法过程中各种社会力量和社会利益充分博弈,最后相互妥协、形成共识,写进法律条文中。

依法治理的最高境界就是要实现“良法善治”。亚里士多德指出: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良法善治”或者“良法之治”的基本含义。所谓“良法”,应当是符合现代法治所倡导的正义、公平、民主、人权、秩序、安全、幸福、尊严等基本共同价值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善治”,应当是通过法治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良法是依法治理的前提,善治是依法治理的手段、过程和目标,两者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地方、区域、行业的具体实践中,统一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实施于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具体实践中。

(四)依法治理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对权利救济的重要作用

在法律领域,人们的社会利益往表现为各种权利。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损失时,就需要司法予以救济。司法的本质和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美好愿望和崇高追求,正义的最低要求是,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程序和标准;正义的普遍性要求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如量的均等、贡献平等或身份平等)来平等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分配社会利益和义务者要保持一定的中立。亚里士多德认为,相对于立法的分配正义和执法的实现正义来说,司法是矫正义。就是说,当人们的法定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在其他救济渠道和救济方式不能奏效时,就应当通过司法途径来消除侵害,矫正权利的错误形态,恢复权利的正常状态,使之回归到法治正义的轨道上。我国司法机关在解决惩罚犯罪、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推进依法治理,应当高度重视和进一步发挥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在社会学看来,公正、高效、权威、廉洁地履行司法职能,依法积极有效地救济权利,就是一种通过司法制度来实施的重要社会治理形式。

三、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

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依法治理经验的科学总结,反映了我们党对社会治理和依法治国规律性认识的深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创新社会治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用“治理”代替以往使用的“管理”,一字之差,是治国理政理念的重大突破,是将政府的“他治”、市场主体的“自治”、社会组织的“共治”结合起来,形成政府、市场和社会协同共治的“善治”模式。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是社会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努力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这就要求,在新形势下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努力使依法办事成为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基本行为方式,使法治成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常态。推进依法治理,应当把地方和区域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理工作与平安、幸福、生态、文明等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理与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结合起来。美国耶鲁大学著名政治学教授詹姆斯·C·斯科特曾经指出:“我不认为有绝对稳定、绝对和谐的社会,纠纷的存在是一个社会成功实现其目标的标志。这就像一个好的婚姻里,双方常发生争论一样。我的意思是说,一个成功的社会应该去善于管理冲突,而不是杜绝冲突。”世界范围内的社会治理实践经验早已证明,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积极成果,是实现社会治理和人民福祉的根本保证。

(二)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法治创建活动

推进依法治理,应当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的自治管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社会治理的重心必须落实到城乡社区,社区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强了,社会治理的基础也就实了。[19]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是推进依法治理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2008年以来,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在全国组织开展了法治城市、法治县(市、区)创建活动,截至2015年1月已覆盖93%的地(市、州、盟)和86.6%的县(市、区、旗),同时积极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活动,全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明显提高。要深入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拓展领域,创新形式,增强实效。要健全完善科学完备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推进法治创建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应当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基层群众自治法律法规,健全完善村(居)群众组织,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自主管理村(居)事务,使广大基层群众在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中增强法治意识和权利义务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意识和能力。

在农村应当坚持村民自治,进一步深入开展依法治村,充分发挥村委会的作用,推行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办理村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法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和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在城市应当坚持城市居民自治,进一步深入推进城市社区的依法治理。应当切实履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法定职责—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应当坚持和发展社区民主选举制度,规范社区民主选举程序,扩大社区居委会直接选举覆盖面。依法明确规定居委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做到为居民服务的人由居民自己选,居民自己的事情自己管。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和社区居民自治机制,深入开展以居民会议、议事协商、民主听证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民主管理实践,以居务公开、民主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全面推进居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应当探索网上论坛、民情恳谈、社区对话等有效形式,鼓励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广泛参与,保障社区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深入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还应当重点抓好村镇、社区、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服务系统的不断完善。尤其是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基层单位依法治理章程,建立有效的运作机制,实现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强化基层的依法治理。应当大力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和各行业普遍开展依法治理,实现依法治理对部门行业的全面覆盖,促进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社会各行业依法办事、诚信尽责。应当积极推动多层次的地方和区域依法治理,在省、市、县、乡、村等各个层面上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不断提高地方和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三)发挥各种社会自治规范在社会治理和依法治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趋势之下,推进依法治理,要把法治方式与经济管理手段、行政管理手段、舆论引导手段、政治思想教育方式、社会自治方式、行业自律方式、心理疏导方式等结合起来,使各种治理方式方法形成合力,相互补充,彼此衔接,共同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尤其要把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与体现社会主体自治意思的各种社会规范结合起来,把法律法规与乡规民约、市民公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其他社会规范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法律的他治规范与乡规民约等社会自治规范的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作用。一方面,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法网恢、疏而不漏”,为社会自治规范的制定、实施和遵守留下应有空间,法律不能包治天下;另一方面,乡规民约、市民公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自治规范的制定和实施,不仅要符合国家宪法律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不得同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而且要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相补充、相配合,拾遗补缺,细化深化。

(四)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和依法治理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2015年7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第一次明确提出:“群团事业是党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群团工作是党治国理政的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是党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为完成党的中心任务而奋斗的重要法宝。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联系的广大人民群众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力量,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依靠。”《意见》进一步要求:“群团组织维权工作应该主动有为,哪里的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哪里的群团组织就要帮助群众通过合法渠道、正常途径,合理伸张利益诉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主动代表所联系群众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推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等方面制度机制,从源头上保障群众权益、发展群众利益。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权,注重通过集体协商、对话协商等方式协调各方利益,通过信访代理、推动公益诉讼、依法参与调解仲裁等方式为利益受到损害或侵犯的群众提供帮助。同时,要引导群众识大体、顾大局,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15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指出,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等在内的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是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领域。由此可见,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和基本依靠,也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主体,是深入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治理具体实践的生力军。

深入推进社会组织的依法治理,应当加强相关立法,清晰准确地界定非营利组织的界限,明确权力和责任,确立规则;做好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工作,购买服务范围要从后勤服务扩展到养老、医疗、研究等公共服务项目;完善社会组织税收制度,稳步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从体制上为行业协会发展松绑,加强社会组织人才队伍建设;发挥社会组织公益性、中立性、自愿性、服务性的功能,不断提高社会组织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与此同时,应当努力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大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

注释:
[1][2]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年第1期。
[3]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4年10月23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91页。
[4]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4年10月23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
[5]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6]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
[7]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页。
[8]《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充分发挥法律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载《人民日报》2011年3月30日第1版。
[9]习近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14年1月7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
[10]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5~146页
[11][12]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年第1期。
[13]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年第1期。
[14]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15]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16]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求是》2015年第1期。
[17]参见《习近平就建设平安中国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把人民群众对平安中国建设的要求作为努力方向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载《人民日报》2013年6月1日第1版。
[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91~292页。
[19]《习近平在参加上海代表团审议时强调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加强和创新特大城市社会治理》,载《人民日报》2014年3月6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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